石油是工业的血液,矿产是工业的粮食。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政府工作报告中都提到了要加强重要能源、矿产资源的国内勘探开发和增储上产,针对这方面的内容,我国有哪些部署和安排?3月12日,在一次重要的采访活动中,自然资源部部长明晰透露了国家对未来矿业方面的发展方向!而其实2月最新出炉的矿业政策也印证了他的说法!未来矿业会往哪方面进行改革、完善?作为矿企,又该注意什么?
自然资源部宣布未来的矿业方向
3月12日上午,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人民大会堂举行第五次全体会议。会议结束后举行第三场“部长通道”采访活动,邀请部分列席会议的国务院有关部委负责人接受采访。
有记者提问自然资源部部长王广华: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政府工作报告中都提到了要加强重要能源、矿产资源的国内勘探开发和增储上产,请问针对这方面自然资源部在接下来有哪些部署和安排?
对此,王广华表示,当前,我国一些主要的矿产对外依存度比较高,新能源、新材料对矿产的需求也在快速增长,所以我们必须采取措施加强国内矿产的勘察开发和增储上产,确保能源资源、重要的产业链和供应链的安全。
今年,我们主要从几个方面推进相关的工作:
一是全面启动新一轮找矿突破战略行动。我们已经会同相关部门编制了新一轮找矿突破战略行动的“十四五”实施方案,重点围绕紧缺和战略性矿产,加强国内的勘察开发,希望能够巩固和新增一批战略性矿产资源的接续基地,从而真正实现增储上产。
二是我们希望进一步完善吸引社会资本投入矿产勘察开发的相关政策,我们将陆续出台一些政策,进一步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鼓励或者吸引社会资本能够投入到找矿行动。比如,我们推进矿产资源的综合勘察,就是要适应我们国家共生矿、伴生矿比较多的资源特点,进一步取消探矿权矿种的限制。因为伴生矿是几种矿在一起,你只确定了一种矿,可能对于找矿有一定的限制作用,所以我们要取消这种限制。同时,放开探矿权的二级市场,允许探矿权流转,这样就能够吸引更多有实力的矿业企业投入到找矿行动当中,找好矿、找大矿。
三是在政策制定方面,我们要进一步调整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征收方式。过去,采矿权出让的时候,一次性征收出让收益。我们希望调整,按照矿山生产真正的销售收入按年收取,这样既能保证国家资源资产的权益不受损失,同时也能够大幅度有效的降低企业的负担,更加繁荣我们的矿业市场。
四是进一步强化矿产勘察的科技支撑。我们要进一步向地球深部进军,加快启动科技创新的重大专项,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基础研究,创新找矿理论,实现找矿重大突破;二是在技术和装备方面能够突破“卡脖子”问题,推动高精尖勘察开发装备国产化,进而能够更好支撑国内找矿。
其实此次自然资源部部长王广华的发言从今年新推出的矿业政策可见端倪,2月份发布了简化、规范矿产开采的相关政策,精简矿业权登记申请要件,简化探矿权转采矿权程序,取消划定矿区范围审批事项,更利好各大矿企!
2023年自然资源部新规
2023年2月9日,自然资源部发布关于公开征求《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的通知(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其中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探矿权变更登记管理、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采矿权新立、延续登记管理,采矿权变更、注销登记管理等方面进行了完善和规范,并对矿业权申请资料做出精简。
通知中提到,转采时以协议方式取得采矿权。可是,矿产企业在协议转让过程中,相关部门不给予办理相关的手续,与行政机关发生纠纷该怎么办?另外,因政策变化导致不能转采矿权,需继续开展勘查工作的,可申请探矿权延续。那么,如果相关部门没有履行法定的职责或者义务,矿产企业是否可以提出赔偿呢?有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一起来看一下此次自然资源部发布的征求意见稿都有哪些变化。
鼓励“就矿找矿”。为鼓励“就矿找矿”, 明确采矿权人在矿区范围内以及深部、上部可开展勘查工作,转采时以协议方式取得采矿权 。
此次,自然资源部发布的征求意见稿再次明确了采矿权人在矿区范围内以及深部、上部可开展勘查工作,转采时以协议方式取得采矿权 。那么,企业在取得采矿权的过程中与行政机关发生纠纷该怎么办呢?
专注于采矿、探矿权纠纷、矿产压覆纠纷解决,拥有多年行政诉讼经验的北京楹庭认为,《民法典》规定采矿权、探矿权属于物权,而且是一种用益物权。其中物权编当中规定的是用益物权。用益物权是指对他人所拥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拥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用益物权的概念非常清楚,第329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等等受法律保护。所以,这是法定的用益物权。采矿权属于法定的用益物权。用益物权也是物权的一种,属于一种权利,不同于租赁。
《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九条 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以矿产压覆为例,矿产压覆纠纷诉讼到底应当是什么样的诉讼?应当以谁为被告?从法律上分析,造成这项物权冲突的原因当然是行政机关。在已经设立物权的基础上,相关的行政机关已经给设立了一个物权,然后如果行政机关同时又给别人设立了一个物权,或者又同时在同一个位置上,或者是在同一个投影范围上,又给别人设立了一个物权。从法律上分析,造成这个问题的是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进行补偿。
放开探矿权二级市场,取消 以招拍挂方式取得的探矿权转让 年限限制。为鼓励社会资本投入勘查,按照出让登记的要求,规定了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有偿取得的探矿权申请转让变更, 不受持有探矿权满2年的限制 。
在2019年12月31日,自然资源部下发的《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中指出规范财政出资地质勘查工作。中央或地方财政出资勘查项目,不再新设置探矿权,凭项目任务书开展地质勘查工作。已设探矿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继续办理探矿权延续,完成规定的勘查工作后注销探矿权,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面对各类市场主体公开竞争出让矿业权。
在该项意见中提到调整探矿权期限。根据矿产勘查工作技术规律,以出让方式设立的探矿权首次登记期限延长至5年,每次延续时间为5年。但增加了一条,探矿权申请延续登记时应扣减首设面积的25%。
今年进一步的放开探矿权二级市场,取消以招拍挂方式取得的探矿权转让年限限制。规定了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有偿取得的探矿权申请转让变更, 不受持有探矿权满2年的限制 。
重点三、探矿权延续,明确探矿权保留可继续勘查
明确探矿权保留可继续勘查。为鼓励已设探矿权深入勘查,本次修改明确因政策变化导致勘查工作程度要求提高等 非矿业权人自身原因不能转采矿权,需继续开展勘查工作的,可申请探矿权延续 。
通知中提到,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延续、保留,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因不可抗力或非申请人自身原因,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延续申请,或者需要继续延长保留期的,探矿权人应当提交能够说明原因的相关证明材料。
另外,已办理保留的探矿权,因政策变化导致勘查工作程度要求提高等非矿业权人自身原因不能转采矿权,需继续开展勘查工作的,可申请探矿权延续。
这里特别要强调的一点是,因政策变化导致不能转采矿权,需继续开展勘查工作的,可申请探矿权延续。那么,如果相关部门没有履行法定的职责或者以为,矿产企业是否可以提出赔偿呢?有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
政策的变化或者规划的调整一般都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在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发生纠纷时,不仅要保护公共利益,更要保护私人的利益。行政法经常提到的信赖保护原则说的就是相关部门在颁布一项决定命令之后,行政相对人应当按照该决定、命令安排自己的生产生活。如果因为公共利益等原因导致该决定命令废止的,或者改变当初的一些承诺的,要对行政相对人因此遭受的损失进行全面的补偿。
对于行政机关通过招商引资与企业签订的各种合同,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合同约定。如果因为其他的原因导致比如因为公共利益的原因、不可抗力的各种原因导致行政协议不能履行的,对此给行政相对人也就是企业造成损失,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或者赔偿。
信赖保护原则具体规定主要有相关部门作出的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以及之后2007年至2009年作出的各项意见规定。还有《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31条的相关规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挥审判职能保护产权的意见当中也有明确的规定。所以,咱们国家关于信赖保护原则的具体规定还是比较齐备的。矿产企业如果遇到这类问题,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补偿。
重点四、可变更缩减原探矿权面积或注销原探矿权
取消探矿权分立限制,为服务探矿权人,按照地质工作的客观规律,本次修改取消了探矿权分立限制, 将采矿权新立登记时应注销原探矿权修改为可变更缩减原探矿权面积或注销原探矿权 。
总结
此次自然资源部的修改意见稿在具体修改内容上,为鼓励勘查找矿,放宽变更勘查矿种、采矿权深部上部勘查和探矿权转让年限的限制;按照“放管服”改革要求,取消划定矿区范围审批事项,精简矿业权登记申请要件,删除其他文件已明确规定的内容。